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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最新司法解释应特别关注以下问题

作者:金汉明律师、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最新司法解释,应格外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202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电信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发发〔2021〕22号)。

《意见》是关于新发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及其上下游犯罪的最新规定,包括管辖、分案处理、合并处理、涉案财物处理的一般规定,以及关于新发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及其上下游犯罪的具体规定。 “银行卡四件套”案件的收费认定和定罪标准。金律师现就《意见》中涉及辩护问题的核心内容做如下简要分析:

一、扩大管辖范围和刑事定罪标准

核心要点:一年内,在境外诈骗窝点累计停留时间超过30天或多次离开境外诈骗窝点的,可认定诈骗罪。

一是关于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管辖,除传统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和结果发生地外,新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大了管辖范围:1.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交通卡、物联网卡的发行、销售、转让、隐藏场所; 2.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发行、销售、转让地、藏匿地、使用地、资金向资金交易对方的交付和汇出地;汇款地点; 4.用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和广告宣传信息的发送地、接收地和到达地; 5.Modem Pool,用于犯罪活动,GOIP设备、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场所、入网场所、藏匿场所; ,上述“设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等”也属于广义的“犯罪发生地”或“结果发生地”。在破案司法实践中,不少侦查机关已经明确掌握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线索,但为了确定管辖范围,仍需积极联系被害人就地报案,以符合法定程序用于立案。 《意见》充分体现了电信业“依法处理网络诈骗案件”的管辖原则。

第二,《意见》第三条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参与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集团,在境外对境内居民实施犯罪。电信和网络诈骗犯罪,诈骗金额难以考证,但一年内累计出国诈骗犯罪窝点数出境30天以上或前往境外诈骗窝点30天以上者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出境从事合法活动的除外。

这篇文章实际上扩展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刑事定罪标准。无论是传统诈骗犯罪案件,还是新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数额必须达到立案标准数字货币被骗能立案吗数字货币被骗能立案吗,方可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也包含关于定罪和量刑的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由于数据、服务器、存储设备、涉案人员等相关原因,往往存在金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不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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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本条也将相关行为纳入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刑事定罪标准。在诈骗金额难以核实的情况下,只要满足“一年内累计出境30日内前往境外诈骗窝点的时间”即可。境外诈骗犯罪窝点”被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定罪提供了便利。

二、强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与上下游犯罪之间的联系,可以一并处理,也可以分案处理

《意见》第二条意见:“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犯罪工具、技术支持等协助,以及变相、隐匿犯罪所得及其所得,从而形成多犯罪链,或者利用同一个网站、同一个通信群、同一个资金账户,或者同一个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应当认定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有关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办理。”

《意见》第十二条:“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或者隐匿、转让、获取、代销、变相提供技术支持、广告宣传、支付结算等协助或者以其他方式隐匿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诈骗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但诈骗行为人尚未落案,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送上去的,可以依法追究。”

《意见》第二条本质上也是管辖权的规定。例如:电信网络诈骗发生在A地,帮助信息网络、掩盖、隐瞒犯罪所得等犯罪活动发生在B地。司法解释承认上下游犯罪的关联性。犯罪活动、包庇、隐瞒犯罪所得等行为也有管辖权,可以一案处理,一并审理。

第十二条是广义的从犯在逃问题,即上下游犯罪的部分从犯在逃不影响对已被绳之以法的案件的办理和审理。不过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靳律师之前的实战文章中也有讨论过。如果上下游共犯在逃,核心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或者上游犯罪事实完全不清,办案机关尚未取得实质性证据。直接认定下游“帮凶”行为的罪名,可能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时,由于“共犯”尚未被绳之以法,造假无法确定,不仅是要不要分开办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也不足。

此前,检察日报刊登了一起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予起诉的案件,这意味着上游诈骗罪的相关事实并未查明。 ,作出不起诉程序,就是这样的情况。这也是为什么《意见》要求“诈骗犯罪能够被认定”才能被调查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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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上下游关联收费规定

一、妨害参考卡管理罪

《意见》第四条:无正当理由持有他人单位结算卡属于刑事犯罪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二))规定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法律。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意见》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提供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等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讯、支付结算等功能的身份信息符合第253条规定的—— 《刑法》第1条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互联网账号密码及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批次数量按查获数量直接确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重复的除外。

三、伪造身份证件罪及其他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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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第六条:在线注册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或非银行支付账户时,为通过在线认证,使用他人身份证信息,更换他人照片身份证是伪造身份证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80条第3款的规定。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符合刑法二。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依法追究第一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的刑事责任。

有上述两种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罚。提供定罪和惩罚。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四、获取、销售、提供银行卡四件套等相关行为,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一,司法解释规定,收购、出售、租赁信用卡、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等具有结算功能的账户(包括银行卡四件套案件)可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分子的行为

《意见》第七条: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1.取得,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户密码、网上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卡片、物联网卡片。

第二,在上述各类信息辅助网络犯罪分子中,如何“主观地、明知地”认定肇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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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第八条: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应当购买、出售、出租前述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户密码、网上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他人手机卡、交通卡、物联网卡的数量和数量第七条规定的等,以及行为人的数量,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过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盈利情况,以及肇事者的供述。客观因素全面识别。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上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立、出售、出租他人的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可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第十一条(七)“足以确定行为人知悉的其他情形”项,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三、上述各类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刑事定罪标准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协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问题的解释》 《刑事案件和其他犯罪活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二条第一款(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获取、出售或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户密码、在线支付接口、5张(pcs)以上的网上银行数字证书;

2.@ >向他人收购、销售或租赁20多张手机卡、数据卡、物联网卡。

五、虚拟货币交易--明知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仍继续交易,可能会被控协助信息犯罪和网络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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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第十条:电子商务平台充值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积分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过程中,明确告知机关认为交易对象涉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继续与其进行交易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以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他犯罪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司法解释要求交易商经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应当继续处理。交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事实上,在司法事务中​​,经公安机关通报后继续交易的案件很少。只要有记录在案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仍与之进行交易,就有可能被控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等罪名,甚至在某些案件中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作为共同诈骗罪处理。

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办案机构无法证明加害人知道,甚至通过案件中的一些证据推定加害人“应该知道”。因此,不能把免责的希望寄托在办案机构是否明确告知上级。

六、协助办理转账、套现、提款等业务,可成立隐匿犯罪所得罪,有前科共谋的,可成立诈骗罪、共同犯罪

《意见》第十一条: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并将所得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转移、套现、提取现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法》规定刑法第312条第1款,隐匿、隐匿犯罪所得。以犯罪所得为由追究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你不知道。

1.多次使用或使用非个人身份证明开通的多个支付码、网上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提现、提现; 2.与市场价格明显不同,通过电商平台通过充值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积分卡、游戏装备等进行财产和现金的转换; 3.协助转换或转让财产,收费明显高于市场“费用”。

有上述行为,预先串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七、从犯、短期参与、情节严重者可争取不起诉、免刑、无罪(情节严重者无罪)

<意见> 《第十六条: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和犯罪团伙的共犯,特别是参与时间较短、诈骗金额较低,或者从事辅助工作而获得报酬较少的,首先——时犯、偶犯、无偿犯等,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应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毒、人身危险、认罪悔罪的表现,其他情形,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好,不作为犯罪处罚。

八、涉案账户中被扣押的资金,应先退还给受害人,不够全额退还的,按比例退还。